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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發】有關私立學校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予以終局停聘,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倘教師已退休生效,終局停聘措施應如何執行一案,請查照。
教育部 書函
機關地址:
100217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承 辦 人:
呂玉環
聯絡電話:
02-7736-5937
電子郵件:
yh2020@mail.moe.gov.tw
受 文 者:
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04月19日
發文字號:
臺教人(三)字第1114201288A號
速 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 件:
(0件) 無附件
主
旨:
有關私立學校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予以終局停聘,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倘教師已退休生效,終局停聘措施應如何執行一案,請查照。
說
明:
一、
依教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者,學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20條規定辦理通報。」究其立法理由為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不適任之情形,教師如具有解聘之原因者,學校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及辦理通報義務,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以確保不適任教師以退休或辭職規避教師法相關規定及不適任通報管制。
二、
復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第2項)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略以,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辭職者,於該停聘期間仍應管制不得於學校任教。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杜教師利用停聘期間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以規避停聘決定,並確保管制不適任教師繼續任教以維校園安全及學生受教權益。
三、
基於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私立學校教師有旨揭情形者,學校仍應於收受主管機關核准函後,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當事教師,詳載救濟方法、期間與受理機關,並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辦理通報登載事宜,以管制其不得於學校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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